政策文件

米脂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米脂县城乡居民社会

米政发〔2010〕26号

 

 

米脂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米脂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银州镇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榆政发〔2010〕29号)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对《米脂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养老保险   办法   通知

抄  送:县委、人大、政协办公室,纪检委,法院,检察院。

米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8月20日 印发

共印90份

米脂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米脂,根据《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县人民政府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步推进。

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帐户管理、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银州镇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劳动保障所(站)承担)。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不准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同时县财政还应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按月预算补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0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由县人民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本人家庭成员中所有参保对象均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者,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2010年市、县两级财政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0元,其中市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县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市、县财政补贴的50%记入个人帐户,50%用于建立养老储备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中省市出台的补贴政策,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时调整本级补贴标准。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当年一次性拨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同时,县财政每年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县级补贴预算总额的5%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由市财政按照其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的参保缴费由市县财政按其所缴保险费最低标准由市、县财政分担比例补贴。贫困人口等特殊对象,要多渠道解决他们的缴费资金来源问题,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其参保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利息;

2、村组集体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3、市、县财政补贴总额的50%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算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现阶段标准为6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0元。在未列入国家和省上的试点县区之前,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县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由市、县财政预算。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60周岁的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帐户积累总额÷139。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在养老储备金中支付,养老储备金支付不足时,由县财政列入预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家庭成员(各分家居住的子女和家庭成员)均已参保并正常缴费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2、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并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规定的,个人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按照市上出台的有关政策由县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积累总额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县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县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意见和财务、基金管理制度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中央、省级财政补贴资金,只适用于农村居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县政府发布的《米脂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米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