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米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

米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6年9月12日米脂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1日米脂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部门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四条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由县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第七条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任命必须以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为依据。

第八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任命必须以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的条件位依据。

第十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县长、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其他人员未作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职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市人民法院报经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时,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七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机关应进行认真考察,并附一式二份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召开十日之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

第十九条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任职前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部门对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或考察。

(二)任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内容以宪法、组织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拟任职务机关的法律、法规为主。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者,暂缓任命,补考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三)县人大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考核、考试有关情况。

(四)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政府县长、县法院院长、县检察院检察长分别提名并介绍提名人员有关情况、简历等。

(五)所提请任命人员,须在常委会上作供职报告或表态发言。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七)通过监票人。监票人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同意,主持人指定工作人员进行计票。

(八)进行投票表决。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九)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十)对于一般免职事项可以投票表决,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对于决定接受辞职的均采用举手表决。

第二十条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相关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不得公布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常务委员会不予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