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米脂县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办法

(2000年10月11日米脂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17日米脂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8年3月14日米脂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监督权作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基本职权,旨在保障国家机关的合法、高效运转,防止权力的滥用,其实质是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为了保障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监督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监督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监督;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责。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严格执行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客观求实、集体行使职权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

(四)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情况;

(六)公民申诉中反映的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

(七)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和廉政情况;

(八)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条例和规定,依法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九)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

(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十一)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工作评议、执法检查、依法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本部门民主测评、县人大常委会年终测评等方式了解其履行职责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工作汇报,按照《米脂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问题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工作计划、年度总结、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措施、查处重大案件情况等,都应专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文件,应当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下列事项应当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后执行:

(一)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方案;

(三)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对视察或者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报告常务委员会。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中有重大问题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向该国家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法律监督书》的议案作出决议。接到《法律监督书》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委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负责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受质询机关作出补充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的调查,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并可聘请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议的申诉和意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受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违法的;

(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上述所列范围内的申诉和意见,可以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听取有关机关的情况汇报或者调查,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申诉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办理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确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或评议。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评议。被评议的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评议方案由县人大常委会确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对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被评议的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制定整改措施,并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组织代表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法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任期内至少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一次。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确定若干名报告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工作报告。同时,县人大常委会对报告者进行测评。对报告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告者本人可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委会上重新报告,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仍有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报告人员应当自动提出辞职,如报告者拒不提出辞职的,常委会将依法予以免职或按有关规定提出撤职或罢免案。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年终测评时,对在本部门民主测评得称职票未过本部门全体干部职工人数的二分之一或在人大常委会测评得称职票未过半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常委会将依法予以免职或撤职,或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汇报履行职责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邀请县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消。

(一)县人民政府的不适当规定、决定、命令;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决定、通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应当作出决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和机关主要负责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测评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拒绝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六)其它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机关和个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职务;

(四)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严重失职或者有违法行为不适宜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予以罢免。

第二十五条 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县人大常委会对监督的某项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日内,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要求变更,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复议,作出改变与否的决定。在决定改变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原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